一、非法放贷 1.行为方式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定罪量刑标准 2.1情节严重的标准 2.1.1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1.2实施上述行为,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2.1.1"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一般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2.2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2.2.1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4)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2.2.2实施上述行为,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2.2.1"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2)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3.配套规定 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9年7月23日) 二、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1.行为方式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定罪量刑标准 2.1情节严重的标准 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2.1.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2.1.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不满一百万支的; 2.1.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2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2.2.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2.2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3.配套规定 3.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3.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三、非法经营非法出版物 1.行为方式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即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的,载有淫秽内容的,载有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载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定罪量刑标准 2.1情节严重的标准 2.1.1自然人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2.1.2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2.2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2.2.1自然人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2.2.2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配套规定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3.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四、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 1.行为方式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定罪量刑标准 提醒注意:在非法经营罪中,"情节严重"是定罪标准,"情节特别严重"是加重处罚的标准。但按照《出版物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行为只有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才能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因此,《出版物解释》第十五条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不能作同一性理解。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何种情形适用加重处罚的情况下,不宜仅根据数额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中加重的量刑规则(参考案例:(2020)赣04刑终83号 蔡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2.1立案追诉标准(对应刑法225条的情节严重)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究: 2.1.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1.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1.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2.1.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2.2加重处罚的标准 加重处罚的标准,目前尚无相关解释。 3.配套规定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3.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五、非法经营药品 1.行为方式 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定罪量刑标准 2.1情节严重的标准 实施上述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2.2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3.配套规定 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六、非法经营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 1.行为方式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定罪量刑标准 2.1情节严重的标准 实施上述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2.2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实施上述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3.配套规定 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3.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 七、非法经营信息删除或虚假信息发布服务 1.行为方式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定罪量刑标准 2.1情节严重的标准 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1.1.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1.1.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2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实施上述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2.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1.2.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3.配套规定 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八、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 1.行为方式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定罪量刑标准 2.1情节严重的标准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2.1.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1.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1.3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2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2.2.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2.2.2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2.3非法经营数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曾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二)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三)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配套规定 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02月01日) 九、非法经营信用卡套现业务 1.行为方式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定罪量刑标准 2.1情节严重的标准 实施上述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2.2情节特比严重的标准 实施上述行为,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3.配套规定 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 十、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 1.行为方式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主要是指以下几种行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展证券或者期货经纪业务;从事证券、期货咨询性业务的证券、期货咨询公司、投资服务公司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等。"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主要是指以下几种行为:未经授权进行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等。 2.定罪量刑标准 2.1情节严重的标准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2.2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目前暂无相关解释。 3.配套规定 3.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十一、非法经营生猪屠宰、销售 1.行为方式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定罪量刑标准 2.1情节严重的标准 实施上述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2.2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实施上述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3.配套规定 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十二、非法经营赌博机 1.行为方式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定罪量刑标准 2.1情节严重的标准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2.1.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1.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1.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2.1.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2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2.2.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2.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 配套规定 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 十三、非法经营无线电设备 1.行为方式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定罪量刑标准 2.1情节严重的标准 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2.1.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2.1.2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2.1.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2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实施上述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1.1.1、1.1.2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3.配套规定 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1号) 3.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 十三、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1.行为方式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定罪量刑标准 2.1情节严重的标准 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2.1.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1.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1.3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2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2.2.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2.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2.3实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配套规定 3.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十四、非法经营电视网络接收设备 1.行为方式 违反国家规定,从事生产、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含软件),以及为非法广播电视接收软件提供下载服务、为非法广播电视节目频道接收提供链接服务等营利性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定罪量刑标准 2.1立案追诉标准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按照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2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目前尚无相关解释。参照非法经营赌博机的相关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情节特别严重。 3.配套规定 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新广电发〔2015〕229号) 十五、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1.行为方式和立案标准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犯罪活动,尚无明确立案标准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1.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1.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1.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作者声明: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欢迎转载,但请注明出处。刘士军,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刘律师曾在某检察院工作数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科长。公务员辞职后,进入企业从事三年法务工作。现为专职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