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到洗浴中心享受599项目,还没开始就被警方查获,怎么认定?
湖南省株洲市曾经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
40岁的老郭与几位朋友晚上喝完酒,一行人来到株洲市天元区"怡沐足浴" 店。
进房后约3-5分钟,公安民警冲入房间,并以老郭嫖娼为由,对老郭作出行政处罚。
老郭当时是某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领导。
为保住名誉、保住乌纱帽,老郭一直极力为自己争辩,甚至将公安机关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老郭表达了自己的诉求。老郭认为
一、自己并没有嫖娼的主观想法。
自己只是应朋友之邀去足浴城洗脚,待酒醒后驾车回家。
自己在案发前从未去过"怡沐足浴"店。
二、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自己没有违法行为。
朋友比自己提前十分钟到达涉案场所。
老郭到达后,被自己安排进行洗脚服务。
当时一名女服务员进入房间,欲提供洗脚服务,老郭认为是正常的洗脚服务,双方并未对服务内容进行约定,也未发生任何涉黄的服务。
场所内房间的门是玻璃门,不具备接受涉黄服务的条件。
自己与女服务员没有任何语言沟通,更没有任何涉黄内容的商谈。
公安机关认定老郭有嫖娼行为,证据不足。
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并未告知老郭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听取、核实老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错误作出处罚决定,且未向老郭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直到老郭自行到派出所,才领取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老郭认为,公安机关对老郭没有合法传唤手续且强制传唤方式违法,对老郭询问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未实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诸多程序违法。
公安机关说出事实真相
公安机关接到指令:"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街道怡沐国际健康会所存在卖淫嫖娼的行为,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异地用警进行查处。"
接到指令后,公安机关对该指定管辖依法进行登记,并于当晚组织警力对怡沐健康会所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人30人,涉嫌组织卖淫的犯罪嫌疑人5人。
当晚老郭与朋友吃完晚饭后,一同到怡沐健康会所五楼接受性服务。
当晚21时50分左右,老郭在怡沐健康会所五楼81号房间内,要服务员提供599元的"天使之吻" 性服务项目(该项目包含"打飞机"、"口爆"等)。
老郭在房间内准备接受性服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证据有:3位朋友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同年12月28日,因老郭的违法行为符合《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七十六条中关于嫖娼行为"情节较轻"的情形,故公安机关依法对老郭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
老郭当场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不存在老郭所述的程序违法问题。
此外,老郭为某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领导干部。
公司还到公安机关调取了老郭的行政处罚记录,之后老郭被撤职 。
老郭在被撤职不久,便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这个案件属于治安行政处罚案。
争议焦点为: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
分析如下: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这个案件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株洲市天元区,不是公安机关的治安案件管辖范围,但公安机关是因接到上级公安机关株洲市公安局的指定管辖决定,才对怡沐健康会所的卖淫嫖娼行为进行查处,所以,公安机关对涉案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1)已商量好价钱或者已给付金钱、财物并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性关系的。(2)以手淫等方式嫖娼的。(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由此可以看出,构成卖淫嫖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2.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3.已经着手实施。
结合本案,老郭与失足女在怡沐健康会所五楼房间内商量好以599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在已商量好价钱后着手实施阶段,因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即被公安机关查获。
因此,老郭的行为已经构成嫖娼行为,公安机关对老郭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本案中,公安机关在对老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老郭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告知了老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老郭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关于老郭认为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的问题。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逃脱、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因此,因当晚被查获涉嫌卖淫嫖娼人数众多,为保证现场查处工作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对老郭使用警用约束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
因公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老郭签名确认送达的证据,应认定为公安机关已向老郭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因老郭系公安机关在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后,可以进行口头传唤,但公安机关在对老郭的询问笔录中只记录了老郭的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未记录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记录内容存在瑕疵 。
公安机关查获老郭后,于次日上午将老郭带至公安机关下属的职教城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晚将老郭送交执行,故公安机关对老郭询问查证的时间已超过二十四小时 。
因当晚被查获的涉嫌卖淫嫖娼人数众多,公安机关警力有限系客观事实,且公安机关对老郭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实体处理正确,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对老郭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
最终,法院判决:
一、确认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二、驳回老郭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老郭的行为太明显,解释太牵强,证据太充分,应该说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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