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对于其出资享有按照认缴的期限进行实缴出资权利,不能因公司负债而追加该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如果公司存在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法院相关民事审判纪要的意见,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己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公司股东的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部分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种情况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其一,在法院执行公司案件中,如果通过财产查控,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无财产执行,人民法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其二,被执行公司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也就是说该公司已经符合了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 2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因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 其三,不申请破产。本人认为,这里的不申请的情形包括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均未申请,在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自己申请破产,公司的债权人亦可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 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公司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裁定不服,债权人还可依据前述规定的第三十二条,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实现将未出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以期债务早日得到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