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北宋时期,审刑院与大理寺刑部之间的互相制约
#历史开讲#
文丨张叔观天下
编辑丨张叔观天下前言
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历代封建王朝统治者所制定实施的条贯法令多体现出该一王朝的独特之处。
其后嗣帝王也常加以贯之,予以继承,并将其作为维护王朝统治,处理朝中事务的根本之法和纲领性原则。这即是"祖宗之训"于历朝历代当中的体现。
而北宋时期,封建王朝统治者所制定具有独特之处的法令,就是审刑院的设立,本文将探讨权利视野下,北宋审刑院与大理寺、刑部之间的相互制约。
审刑院渊源
北宋开国之初,赵氏统治者在重建封建中央集权的过程之中,深感藩镇割据与分裂对国家造成的严重危害,故将如何加强中央集权和巩固统一作为头等大事。
同时为避免节镇过重、君弱臣强的局面再次发生,宋太祖始终秉持着"事为之防,曲为之制"、"异论相搅"的治国思想。
削减地方财政实力,将地方的军权、兵权等权力悉数收归中央,使得地方权力缩减,无力与中央抗衡。
其后北宋继任的各个皇帝都对该治国指导思想一以贯之并在不同的程度上予以继承,成为北宋历代统治者立法建章的治国原则和中心思想,以巩固皇权、维护统治。
故北宋实施的各项制度、政策以及建置的各个机构都立足于防范矫枉,其一系列改革制度的实施无不都为了提防文臣武将的篡位擅权,防范朝中官员滥用职权,结党营私,防止兵权、财权等大权落入他人之手等诸多问题。
同时在该治国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制度体系中,各级官僚权力机构之间无不显现出权力制衡的思想。
其中,宋太宗于淳化二年建置的中央司法机构——审刑院,便是立于该"祖宗之法"之上,并结合当时的社会现实条件所建置的
自审刑院设置、其后在其存续期间,后又被裁撤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淳化二年至淳化四年,大理寺审断、刑部审复,而后由审刑院复核的三级司法复审体系。
第二阶段自淳化四年起至神宗元丰元年,该体系存续时间较长且较为稳定,以审刑院为核心,大理寺为辅的二级司法复审体系。
第三阶段为历经三年,自元丰元年起至元丰三年,在这一期间形成了审刑院与刑部二司通力协作的复审体系。
第四阶段为元丰三年审刑院被神宗皇帝裁撤之后所形成的大理寺与刑部二司并行的司法复审体系。
审刑院作为皇帝设官分权,牵制寺、部的工具,在上述的四个阶段中,或多或少地对大理寺与刑部的权利进行限制和干预。 权力的分散
就狱案详覆的程序而言之,审刑院在设置之前,大理寺与刑部作为唯二的中央司法机构。
大理寺之权由最初仅审断大辟之案扩展至对全国杖罪以下的案件均享有审断之权,审断案件的范围得以扩大,司法审断职权较为集中地控制于大理寺之手。
而就刑部而言,在淳化年间刑部就已经实际参与到对大理寺所审断案件的复核。
此外刑部在复核过程中凡是认为狱讼有轻重失中的情形,还有驳正之权,对于官吏之稽枉违法的行为,刑部还享有纠举之能。
故该二司于当时的社会背景之下,共同执掌全国上下刑狱案件审断与复核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其拥有相应集中性质的司法权,对当时的司法审判体系和制度体系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而奉行"祖宗之法"的北宋统治者,汲纳唐末五代政权混乱、藩镇割据的历史教训,紧握朝政权柄,慎重行事,故釐革机制,肇置新的司法机构——审刑院。
刑事审判权是司法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司法权又是治国理政的重要方面,需牢牢紧握于统治者之手。
皇帝赋予了审刑院较大的司法职权,且设置之后直接隶属皇帝控制,成为皇帝所执掌的凌驾于其他中央司法机构之上的最高司法机关。
审刑院设置之后,其司法复审的相关活动的程序在《续资治通鉴长编》和《宋史》中均有记载。
简括之即为诸州奏案到达中央之后,审刑院先行予以记载登记,其后转至大理寺、刑部之手进行审断,复核。
后再次审刑院进行复核并形成最终的决议文书,交付中书,最后由皇帝进行裁断。
在这一复审程序之中,审刑院剥夺了原本属于刑部的部分复审权力,使得原先只需要经过刑部一级机构的复审程序变更为两级。
且审刑院如在详覆过程之中认为刑部轻重失衡,刑部与该案件有关的官员还须承担一定的责任。
淳化四年,在审刑院仅设置两年的时间内,统治者更是以诏命、敕令等法律的形式赋予了审刑院更为广泛的司法权,要求大理寺审断的案件直接越过刑部这一步骤,直接改交至审刑院。
审刑院也因此完全地取代刑部在司法复审程序中的作用,致使刑部地位大大降低,空有"中央司法机构"的虚名。
留有的权力仅限于对犯罪官员的除免、昭雪等诸如对官员进行行政处分等一系列行政职权,司法职权少之甚少。
由此可知,审刑院的出现极大地对刑部产生较大影响,不仅对刑部进行制约,更甚至完全剥夺了刑部所拥有的司法权。
而与此同时,审刑院对大理寺而言影响较少,就整个复审程序而言,大理寺由最初需将审断的案件由刑部、审刑院两个部门分别检查后发展至仅需要审刑院这一个更高级别的司法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职能的转变
从三司的职能而言,作为北宋中央的最高审判机构——大理寺,在北宋的司法运行程序之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北宋的社会大背景之下,司法与行政体制不甚分明,大理寺虽然拥有立法权能、监督权能、考选法官等诸多其他的职能,但其中最主要的职能就是审判职能。
北宋初年,大理寺并不设置昭狱,只作为慎刑机构,主要对全国各州所上报的死刑和疑难案件进行复核。
《宋史·职官志五》中载:凡涉狱讼之事,依随旧例并依官司决劾,大理寺不复审判案件,但掌断天下奏狱。
开宝八年诏曰"诸州所上案牍,由大理寺与刑部共同详断以闻。"即规定了案件经大理寺审断之后,由刑部加以详复。这些史料都证明了大理寺所拥有的审判职能。
而淳化二年八月,太宗皇帝担心大理寺、刑部官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特置审刑院于禁中,并规定此后凡有奏狱上奏。
在大理寺审断、刑部复核完毕之后,还须再经审刑院进行"详议"。《净德集》中载,起先大理寺与刑部二司职责相同,共同理断北宋的司法刑狱案件。
北宋初统治者规定大理寺审断后的案件须再经刑部详覆于大理寺而言,并不存在较大的拘束,而审刑院作为直属于皇帝的司法机构,其"详议"职权设定之后,相应地分离了大理寺的权能,离析了大理寺的职责。
如在咸平三年陕西路阶州福津尉刘莹杖责伶官的案件中,时权判大理寺官王济认为刘莹原依法应断死刑。
因遇德音而改判流刑,而审刑院官员王钦若因为与王济不合,故上奏认为王济用法不当,后该案以德音而释放了刘莹,权大理寺官王济反而因"故入"之罪而被罢官。
而对于刑部而言,审刑院将原属于刑部的最主要的司法复审权予以剥夺。宋代刑部的职能与前代相较更为扩大。
《续文献通考》中载宋代刑部职有例如制勘、定夺、纠察、检法、详覆等十三项职能,此外,在司法职能上,太宗明确了刑部对大理寺审断案件的详覆职能,并于淳化年间就已经实际施行。
而淳化四年三月太宗诏令今后大理寺所审断案件无须经复刑部,直接送至审刑院。该诏令减撤了刑部的详覆职能,通过增置审刑院对刑部的权力进行制约。地位的转变
以三司机构的性质、地位而论,也可看出审刑院与二司之间的制约关系。
总的来说,审刑院初设于禁中之时,地位就高于刑部与大理寺,其作为地位高于大理寺与刑部的又一级司法复审机构。
属于权力关系的上游,负责对二司审断、详复的案件进行详议,如认为大理寺、刑部奏狱审断的意见与情法不符,则可批注意见并将案件再另发回二法司。
其次,分述论之。第一,从大理寺与审刑院日常传递交流案牍的方式这一方面来说,大理寺在审断刑狱之前,每日都会选派两名官员前往审刑院领取案牍奏文。
这一点《宋会要辑稿》中也有相应的记载:"太宗淳化三年(992)七月诏,大理寺执掌内阁,日差二人于中书、审刑院承案。"
从该则史料可以看出,大理寺在对各州上报的刑狱案件进行审断之前,需自行委派本寺官员前往审刑院领取案卷及相关材料,而并非案牍由审刑院直接送至大理寺。
在大理寺官员来往的奔波往返中也可见审刑院与大理寺之间级别、地位的差距。此外,据载"神宗熙宁元年,大理寺曾言断官日诣到审刑院商量文字。"
从该条史料也可看出,大理寺与审刑院交流密切,每日都需要派任官员前往审刑院商量文字,二司之间对案牍的交流地点位于审刑院,大理寺官员须日日前往,体现出二司之间的上下级关系。
第二,从大理寺与审刑院进行司法复审的程序而言,所有案件在先经过大理寺审断之后,都须由审刑院做最后裁断,再呈递皇帝,由皇帝做最终裁决。
在司法复审这一过程中,审刑院可以对大理寺的意见进行驳正,要求大理寺重新审断或在其已经审断的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等,反映了二司在行政体制上的上下级关系。
诸州奏案由地方上奏至中央后,先由审刑院事前对案件进行初步地了解,以为其后详议刑名做好准备。
随后将案件下发给大理寺依法予以断定,详断官依法作出判决后再交由大理寺长官进行统一审定,最后再次将案件上报至审刑院,由其进行最后的详议。
第三,从二司往来的公文形式规格上也可看出两个机构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审刑院的公文行文多用"头子"即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行文的格式,且审刑院转递案牍多用下发等字眼,反之大理寺则多采用"上报"等词眼。
在"分权制衡"、"异论相搅"的祖宗之法的指导下,审刑院作为统治者掣肘刑部与大理寺的工具。
对二司的权力予以限制,规避个家一权独大危及皇权稳定,同时亦使各司妥善处置刑狱,避免刑狱淤滞危及社会安稳。笔者观点
审刑院是北宋统治者尊崇的"异论相搅"、"分权制衡"的祖宗之法的集中体现,是赵宋统治者结合时局而创设的时代的产物。
然审刑院仍不能逃脱封建专制的窠臼,在北宋积贫积弱的社会大环境之下,封建统治的腐朽之风盛行,官职冗滥问题日益积弊、财政状况日趋转下。
宋神宗终于元丰三年对行之已长达一百二十年之久的官级官阶制度进行改革,审刑院亦在其列。
审刑院的裁撤并不能说明其在存续期间毫无作为,恰恰相反,审刑院确对北宋前期的司法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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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朱瑞熙:《中国政治制度通史·宋代》,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5]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宋代》,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王云海:《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