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常理 大客车倒车撞上民房 本应该由大客车方进行赔偿 为何最后却是房主赔偿呢? 倒车撞上民房 房主将车扣留 2019年1月31日清晨,某客运公司的驾驶员王某驾驶大型客车在徐州市铜山区某村民房门口倒车时,撞到户主张某的民房,造成张某的民房损坏,房屋后墙处被撞出一个大坑,而大客车也有损坏。 客运公司负责人赶到现场后告知张某,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足以赔付损失。但张某仍以其家中房屋损毁,须赔偿5万元等为由阻止驾驶员将车辆驶离。 此后,因车辆停放事故现场影响交通,经张某所在村有关人员协调,在张某现场监督下,驾驶员王某将车辆停放在事发地附近的养猪场院内。2月15日,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直到2019年3月5日,客运公司才得以将车辆驶离养猪场。后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房屋维修费用共计2万余元。 然而,客运公司认为 房主因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有异议 采取扣留车辆的方式 不让事故车辆放行 属于非法行为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客运公司起诉 要求房主赔偿 "房主并非交通执法部门,无权扣车。"该客运公司负责人表示,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春运期间,造成了车辆停运损失及驾驶员误工损失,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偿车辆停运损失50000元以及驾驶员误工损失8000元。 铜山区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初,原告某客运公司与苏徐客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徐州汽车南站签订《徐州汽车南站春运支援车辆加班协议》,其中约定,由市区及外埠相关业务往来单位的车辆至徐州汽车南站支援春运加班,其中包括王某驾驶的大型客车。 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评估公司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相关鉴定认为,涉案车辆春运期间停运损失经过市场考察,结合当地实际运输情况,评估价格为1500/日(含全部费用),期间共计33天,共计费用49500元。 法院:扣车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驾驶员王某驾驶大型客车倒车时撞到被告方的民房致民房损毁,被告方可就民房损毁寻求合法的途经进行处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派出所接处警是派出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对被告方报警进行的处理,并非相应职能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被告此时阻止车辆离开,符合私力救济的情形。 但被告在经交警部门接警处理后,已经取得相应职能部门的公力救济,被告仍然阻止原告方将车辆驶离,超出了私力救济的范围,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方车辆的营运损失予以赔偿。 法院根据原告主张、交警部门接警处理的时间、原告接通知驶离的时间及每日损失的评估数额等因素,酌定原告损失数额为4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已包括停运期间的可得利益,原告主张的原告驾驶员误工损失不宜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6000元。 法官说法 法官介绍,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不得滥用,滥用权利造成他人利益受损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权利不得滥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享有私力救济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是有界限的,超出界限即构成权利滥用。 私力救济仅限于紧急情况下,无法寻求公力救济或者寻求公立救济支出的社会成本巨大,法律才例外地给予公民以私力救济。在已经取得公力救济的情况下,仍行使私力救济的,不仅构成对公力救济的阻碍,而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义务。派出所接处警是派出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对被告方报警进行的处理,并非相应职权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被告因情况紧急一时未能获得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应职权部门公力救济情况下阻止原告车辆驶离,能够起到保护交通事故现场的作用,符合私力救济的情形,应予肯定。因此,原告这一时间段的损失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在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应职权部门——交警部门处理后,被告可请求交警部门对原告车辆采取扣留的措施,或者申请法院对原告车辆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被告在情况紧急事由已经消失的情况下,仍阻止原告将车辆取回,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对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