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不缴社保条款无效领取的社保补贴应当返还
编辑 / 墨垚
排版 / 小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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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但在实际用工中,由于员工个人或者公司原因,未给员工缴纳社保,转而通过将社保费用包含在工资中以补贴形式直接发放给员工。如果发生劳动争议,公司被行政机关责令补缴社保后,已经发给员工的社保补贴费用公司可以要求员工返还吗?
我们以真实的司法案例的裁判观点可知,无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不缴纳社保,改为领取社保补贴的形式,亦或是劳动者因自身原因不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义务的,在单位为其补缴社保后,领取的社保补贴均应予以退还。
01 以案释法一
公司与员工约定不缴社保,改发社保补贴条款无效,在员工要求公司补缴社保的情况下,员工需退还已发社保补贴。
案件简述
王某英于2011年5月3日进入陕西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就社会保险问题协商一致,物业公司每月向王某英支付社会保险补贴,物业公司不再为其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2019年5月9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后,王某英就有关劳动争议提起仲裁,仲裁裁决要求物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物业公司向王某英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共计50400元。
争议焦点:王某英是否应当向物业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补贴。
一审判决结果: 物业公司为王某英补缴社保,物业公司已发的社保补贴,王某英应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物业公司与王某英约定,王某英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物业公司支付给王某英社会保险补贴,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仲裁裁决物业公司为王某英补缴有关社会保险,之前物业公司已经支付给王小英社会保险补贴,王小英应予以返还。本案的返还是确认协议无效后的双方返还,物业公司虽没有单独提出确认之诉,但是仲裁已经以物业公司违反强制性规定,让其给王某英缴纳社会保险,本案是合同无效返还,不属于不当得利财产返还,不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王某英申请再审: 其返还社保应属于不当得利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一: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以发放社会保险补贴的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再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之条款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本案中,虽然王某英向用人单位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焦点二:关于用人单位请求返还社保补贴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于2019年5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王某英申请劳动仲裁,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并非申请人主张的不当得利之诉。2019年9月24日用人单位自收到仲裁裁决书,认定其未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其承担相应补缴责任。用人单位此时才知道其向王某英发放的保险补贴无效,在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后,于2020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王某英返还保险补贴,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主张返还保险补贴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裁判结果:驳回王某英的再审申请。
02 以案释法二
员工自身申请不缴社保改为领取补贴 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案件简述
2012年8月28日,史某入职北京某运输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到2018年2月28日。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同日,史某向公司提交《申请》,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8月28日入职公司,担任送货员一职,因自身原因特向公司申请免于缴纳社会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时效与《劳动合同》有效期一致。原因说明为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已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
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
1、建立劳动关系时起,乙方自愿不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
2、自建立劳动关系时起,甲方给乙方提供每个月1500元的养老、医疗、失业补助金,每月随工资一同发放;
3、本协议有效期同《劳动合同》有效期一致。
2017年11月1日,史某申请离职。经查:在职期间公司向史某支付了社会保险补贴总数为33100元。2017年12月26日,史某到朝阳社保稽核科,投诉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公司为其补缴。公司遂为史某补缴2012年9月-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保费。2018年3月9日,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史某返还领取的社保补贴,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结果: 员工自己要求公司不缴社保,现公司补缴了社保,对公司已发的社保补贴,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史某本人表明要求单位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公司已为史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保险,公司已发放给史某的社会保险补贴,史某应予以返还。
二审判决结果: 公司已发的社会保险补贴,作为不当得利,史某应予以返还。
史某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 一、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史某领取的社保补贴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高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史某确系本人表明要求单位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公司已为史某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保险,故公司已发放给史某的社会保险补贴,作为不当得利,史某应予以返还。一、二审法院根据有史某签字的工资表核算的社会保险补贴总数,具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高院裁定驳回史某的再审申请。
风险提示: 有的劳动者确实从自身利益出发,不想参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出发点:
一是个人不用缴纳社保,到手工资会更多;
二是年龄偏大,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也满足不了退休条件;
三是已经参与城乡居民保险或失地农民保险,养老有保障。
而用人单位从用工成本考虑,往往对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顺水推舟,乐享其成。殊不知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从眼前利益考虑好像是合算的,实则隐藏巨大用工风险。
有些劳动力密集型、用工紧张的低技术层次加工型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严格落实社保政策可能导致用工更为紧缺,无奈之下采取"社保补贴"的方式招用无城镇职工社保需求的劳动者。为避免用人单位更大损失,在签订协议时要明确社保补贴的数额、发放的形式和违反约定的责任。工资结构中明确社保补贴的构成并经劳动者确认,否则在发生争议时可能会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我国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约定不缴纳社保的行为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因用人单位不给员工缴纳社保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如用人单位为员工发放社保补贴明确了包含公司应承担部分费用,后用人单位又依法进行了补缴,那么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退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