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他人在微信群中转发的内容,造成影响,需承担责任
大家在微信群是否也曾畅所欲言,大家一定也试过评论他人转发到微信群里的内容。大家在评论时是否也带着个人的情感,甚至口吐芬芳?今天为大家带来一个评论他人在微信群中转发的内容,不仅要行政处罚,还被民事追偿的真实案例,大家有兴趣可以去检索判决书全文。
案号:(2020)川1403民初1822号
主要案情
原告系新浪微博用户,2018年11月18日11时9分,原告在新浪微博上发表微博:"何引丽苏州太湖马赛道上扔国旗据跑友提供的CCTV5苏州太湖马拉松直播视频显示,正在赛道上与黑人女子选手角逐的何引丽将手中的国旗先揉成团,随后随手抛弃扔到地上绝尘而去……成绩比国旗更重要?无独有偶,2018年10月1日国庆节,八百流渣梁晶也曾在冲线时随手扔掉国旗……梁晶扔国旗事件详情回顾:",并附有视频,即案涉"何引丽事件"。
从2018年11月18日起至同月30日,全国有多省网友通过短信、新浪微博、微信、电话、QQ等网络媒介,侮辱、辱骂、诅咒、威胁、骚扰原告。 殷长喜与何引丽是教练和队员关系,殷长喜和高峰是"包头跑友汇"微信群微友,均不是群主。 据原告所提交、殷长喜认可真实的共19页"包头跑友汇"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群共有481人。开始,该群群聊谈论正常,在2018年11月18日下午12:34, 昵称"无力不起早"的微友转发了原告以上微博内容,遂引发了大家对原告的评论,殷长喜共发表10条,其中针对原告有7条,如"魏静这个**会死得很惨"等;高峰共发表7条,全部针对原告,如"请人肉给我找一下魏静的电话号码,我炸死她"、微信表情包"菜刀"等。
因殷长喜在微信中发表的言论,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1月14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对殷长喜作出眉彭公(凤)行罚决字〔2020〕1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8年11月,何引丽在太湖马拉松比赛时,不慎将国旗掉在地上。之后,魏静在微博上发布此事,并发表不利于何引丽的消息, 殷长喜知道此事后,在400余人的微信群(包头跑友汇)里对魏静进行辱骂,殷长喜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 以上事实有殷长喜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电子证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殷长喜处以200元罚款。殷长喜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并缴纳了罚款。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在网络发布言论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名誉等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的名誉。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原、被告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相关争议问题,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对殷长喜、高峰的行为是否构成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原告名誉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
首先,原告主张其从2018年11月18日至21日期间,遭到各种网络的攻击,是由二被告组织,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没有直接证据,且主张的间接证据,也是殷长喜、高峰在"包头跑友汇"微信群中所发不当言论, 而不当言论中,也没有号召、召集、组织等语句。因此,原告受到来自全国多省网络攻击,与二被告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受到网络攻击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其遭到网络攻击,是由二被告组织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的规定: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微信群是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属性。二被告在"包头跑友汇"微信群中所发表针对原告的言论,使用诸如"典型的二B"、"傻B"、"虽远必诛"、"**会死得很惨"、"心术不正的恶徒"、"应该到非洲挣钱去"以及带血的菜刀表情图等表述,具有侮辱的性质,且主观存在过错,客观上在一定范围内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了对原告网络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删除在"包头跑友汇"微信群里关于辱骂原告的所有信息),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包头跑友汇"微信群里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核,原告认可。道歉内容保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基于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但是 赔礼道歉的方式与范围应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及影响范围相适应 ,故二被告在"包头跑友汇"微信群里向原告赔礼道歉且连续保存三天较为适宜。
二、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认定。
微信作为当前网络流行的信息交流平台,在信息传播和交流方面具有快捷、便利、覆盖面广的特点,一旦发表,就有可能不以发布者的意志为转移地广泛传播,二被告的网络侵权行为,势必会导致原告的负面评论增加,其本身也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致使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公权力的保护。 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对殷长喜的行为定性为"已构成侮辱他人" 。高峰在"包头跑友汇"微信群所针对原告的不当言论,与殷长喜在该微信群中所针对原告的不当言论作用相当,两者形成合力。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 "包头跑友汇"微信群只是一个当地爱好者自发群体,二被告也不是群主,所发表的不当言论传播范围有限,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其中获利,故综合全案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范围和后果等情节,酌定殷长喜、高峰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元。 原告主张前往呼和浩特协助公安机关调查,产生维权损失2,766元(票据显示只有2,166元),却只提交了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到呼和浩特市是从事与本案有关的维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的维权损失2,76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维权,并支付费用10,000元,其主张二被告赔偿维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殷长喜主张其已受到了治安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和对象等均不同,治安行政处罚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违法责任承担方式,相互不能替代,更不是"一罚了之",殷长喜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长喜、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删除发表在"包头跑友汇"微信群里关于辱骂原告魏静的所有信息)。
二、被告殷长喜、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包头跑友汇"微信群里向原告魏静赔礼道歉且连续保存三天(道歉内容须由本院审定。如拒绝履行,本院将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范围内择一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殷长喜、高峰负担)。
三、被告殷长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静精神损失费500元。
四、被告高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静精神损失费500元。
五、被告殷长喜、高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魏静维权损失10,000元。
【小林有话术】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大家在微信群中谈话,也要记得谨言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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