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而已,为何被死亡了?
刑满出狱,这本来是好事。
浪子回头金不换,人生还有漫长的路,脚踏实地勤勤恳恳,劫后便是余生。
结果,出狱后却知亲人的背叛和财产的流失,更气人的是被哥哥公证死亡了。
活生生一个人,怎么就被公证死亡了呢?怎么能够被公证死亡呢?
王春波先生怎么也想不通。
2016年4月22日,王春波先生的哥哥王春光向吉林市江城公证处提交申请,就父母遗产,一处一百余平方米房产的继承权事项进行公证。公证书中显示,被继承人王明文夫妇已经死亡,无遗嘱、遗赠。该夫妇生前共育有3个儿子,分别是王春光、王春峰、王春波。王春峰主动放弃父母遗产继承权,王春波于1985年3月6日死亡,且未婚无子女。被继承人无其他非婚生子女或收养子女。兹证明王明文夫妇的遗产将由王春光继承。公证员附签名。
公证书并不是对其死亡进行公证,但却对其已经死亡的内容进行了确认,产生了确认其死亡的效力。
而当时王春波正在服刑,并于2016年5月8日出狱。
原本以为出狱是劫后重生,却没想到早已"被死亡"。
公证又有哪些要求呢?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本案中的公证内容为继承,依法属于可予公证的范围。
《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也就是说,公证机构对于公证相关的人员身份、资质、权利、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具有审查义务。
该案件中,王春光伪造了王春波的死亡证明,如形式上直接可以看出系造假文件,而审核通过,则公证机关负有审核不严的法律责任。如涉事公证员明知造假而予以公证,涉及相关犯罪的,还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公证机构尽到了审核义务,无法审核出文件造假,也不应对公证员、公证机构过分苛责。
那王先生的权利如何救济呢?
《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事实是王春波本人并未死亡,公证书系确有错误,故王春光可以申请复查撤销。
如系其他无法直接力证错误,经复查无法撤销公证的,还可以诉诸法院依法判决。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公证书的效力优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效力。
原《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该规定也作了确认。但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在该效力规定做了变更。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此,公证遗嘱不再一味效力优先,而是充分尊重立遗嘱人最终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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