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完户就辞职,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吗?基于审判实务分析
近年来,为了抢占人才竞争制高点,一些城市除了大大降低落户门槛外,还通过提供就业补贴、住房补贴等吸引人才落户。但是在北京、上海等城市,落户并非易事。这些城市或通过积分制、落户指标等限制落户人数。
为了能够成功落户,一些劳动者在选择第一份工作时并不考虑个人兴趣和发展前途,仅关注用人单位是否拥有落户指标、或者用人单位是否有落户优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成功落户后即选择辞职,这一现象的频繁出现迫使用人单位不得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落户相关的"服务期"和"违约金"条款。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根据前述规定,除专项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条款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尽管如此,法院在处理涉落户违约金纠纷时,是否严格遵循前述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约定落户违约金的情况下,劳动者违约是否无需支付违约金?本文以上海地区发生的该类纠纷为例,探究上海地区法院审理该些纠纷时的司法裁判态度。
上海地区"落户违约"纠纷案件整体情况
以"落户""违约金""劳动合同"为关键词,经过筛选,笔者共检索到上海地区涉落户违约纠纷案件共计9件。 其中,判决约定落户违约金无效的案例有8件,占比88.88%;判决有效的案例有1件,占比11.12%。
然而, 8件判决"落户违约金"无效的案例中,法院并非全部驳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中有2件,法院酌情支持了用人单位关于"落户违约金"的主张。
上海地区法院对"落户违约金"条款效力的认定
在前述8件法院认定"落户违约金"无效的案例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基本之一致, 主要以"落户违约金"的约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约定违约金的"培训服务期"和"竞业限制",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在唯一1件认定"落户违约金"有效的案例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上海静安法院 ")认为:
虽然上海市户籍本身而言只是一个身份及居住地证明,没有可直接确定的经济利益。但依据现行的政策,上海市户籍在诸多方面与非沪籍人员所享有的条件、待遇均有所不同,其内含的隐性价值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在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申报办理上海市户籍的过程中,除对毕业生的学历、毕业院校、学习成绩、能力水平等个人条件进行评分之外,用人单位也是必备的要素和考量内容之一。
被告为办理上海市户籍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服务期以及违约金进行承诺,原告予以认可和接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服务期的期限及违约金的标准亦无明显不当,应属有效。
由此,在现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类型存在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依法判决,认定用人单位约定"落户违约金"属无效条款。
"落户违约金"无效/有效的法律后果
在前述上海静安法院判决"落户违约金"有效的案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落户事宜,劳动者承诺服务5年,如果提前离职则每未满1年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 法院基于劳动者离职时履行服务期1年,酌情确定违约金为人民币8万元。
而统计的8起判决"落户违约金"无效的案例中, 其中6起案例法院在判决"落户违约金"无效的同时,驳回了用人单位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另外2起案例中,尽管法院认定"落户违约金"条款无效,但仍以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酌情判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赔偿。
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15民初35927号判决中认为:
落户违约金无效,但劳动者确在落户后离职,未遵守约定, 客观上违反了承诺, 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该行为不可避免给用人单位带来不良影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酌情判决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10万。
又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01民终5652号判决中认为:
服务期承诺无效。但是朱怡霖的该行为属于典型的不遵守承诺、不诚信行为,违反了当今社会所倡导的且人人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亦对该公司因基于信任造成损害,同时,不可避免地对该公司其他员工乃至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尽管朱怡霖承诺的五年服务期因违反法律规定被确认无效, 但因朱怡霖的不诚信行为给该公司造成损害,朱怡霖属于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朱怡霖的行为给该公司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难以以具体数字来衡量,因此,本案以朱怡霖本人在"承诺书"中自己确定的标准来酌定作为朱怡霖承担赔偿责任的尺度具有一定合理性, 本院酌定朱怡霖赔偿上海麦克森实业有限公司40,000元。
从前述判决劳动者需向用人单位赔偿的案例中可以发现, 一般情况下,法院会结合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对约定的"落户违约金"进行酌减,通常不会全额支持约定的"落户违约金"。
笔者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合同违反前述规定应属无效。
民事行为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用人单位帮助劳动者办理落户已付出相应的成本,劳动者落户后即辞职,不仅一定程度上给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的损失,甚至可能会影响用人单位今后落户申请资格。判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给予一定赔偿存在合理性。
从上海地区法院判决的该类案件看,司法实践还是偏向于保护劳动者。 而在落户更为紧张的北京,法院的审判态度在近一年来似乎发生了转变。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的研究者统计,在2019年7月以前的26份生效判决书中,判决"落户违约金"条款无效的有19例,占比高达73%。尤其是2017年及以前的12份生效判决中,均认定该类约定无效,占比达到100%。然而,在2019年7月以后的10份生效判决中,判决相关约定有效的有7个,占比达到70%。 究其原因,或许因北京城市人口规模趋近规划上限,户口指标越来越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导致司法认知和裁判观点发生了明显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