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证据是左右案件结果的重要依据。正是由于证据的重要性,证据的收集、保存、提交都成为案件的重要环节。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导致证据灭失,可能会影响案件的结果。 若证据掌握在当事人手中,那么证据保管的责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一旦证据灭失,当事人将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如果证据已经提交人民法院,由法院的工作人员进行保管,则由法院对证据灭失承担责任。所以,证据的提交,是证据灭失责任的转移。这一环节对于当事人与法院来说,都是意义重大的。近年来,办案件遗失卷宗、证据的情况屡屡出现。甚至于一些重大刑事案件,嫌疑人经过多年通缉归案后,因为案卷证据遗失,导致无法起诉的情形。 为了规范证据交接,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对于当事人与法院交接证据形式作出规范性的规定。以便于确认证据移交和明晰责任。 一、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 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行为进行规范,首先是由地方法院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情况总结后而进行的尝试。在地方法院中,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将证据的数量、种类、证明作用都书面形式进行编号编制清单。这种制度使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环节更为清晰,责任转移也更加明确。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证据规则时,吸引了地方法院的经验。 1、当事人应当对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 提交证据时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号,有利于将提交证据的种类、数量以书面形式进行固定。人民法院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时,需要按照清单比对无误后,才能接收相关证据。法院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意味承认当事人出具证据清单的真实性,证据灭失责任将按照证据清单的范围予以确认。 2、当事人对提交证据,应当说明证据来源、证明对象的内容和内容 当事人对提交证据进行必要说明,有利人民法院及时了解证据的有关内容。对于法官提前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解提供有利条件。近年来,由于法官审案压力大,在案件审理时提前了解案情,有利于在审理时尽快进入案件焦点问题,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尤其对于关键证据的说明,有利法官提前对案件证据进行分析,对各方办案思路提前了解。 3、在清单上签名盖章,注明日期 这是对于清单真实性、时效性的佐证需要,而作的要求。 4、依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 这一点非常重要。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进行举证时,进行证据突袭,即进行较大数量举证,而实际上证据与案件关联性并不大。其目的在于在大量证据中隐藏关键证据,使对方当事人无法集中精力对关键证据进行质证。在简易程序中,这种情况更为突出。有的当事人一组证据有一百多份,又不提供清单,事先也未进行证据交换,质证一方仅记录都很难跟上,更不要说找出关键证据进行质证。当然,此时需要法官及时制止这种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对案件 证据进行合理分组,或进行一证一质。否则难以保证庭审的公平公正。 为了避免这种证据突袭方式出现,当事人提交证据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清单副本,有利于对方当事人及时了解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法律具备中立性质,不偏向于任何一方,其追求的是对各方的公平。若一方企图利用诉讼手段,滥用诉讼权利,形成对一方不合理的诉讼效果,则法官应在法律框架内,对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纠正。 二、人民法院接收证据,应当出具收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这一规定,是与当事人提供证据清单的制度对应。当事人提交证据与证据清单核对无误后,人民法院收取证据及清单,同时也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这样,在民事程序中,诉讼各方实现了权利义务的协调,也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保障。 法院向当事人出具证据收据的内容应当包括:1、证据名称;2、证据数理;3、时间;4、经办人签名或盖章;5需标注提交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 三、实践中应当对证据交接形式适当放宽适用标准 需要看到的是我国是一个诉讼大国。多数当事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诉讼能力。很多人甚至连基本的书写能力和表述能力都是欠缺的。这种情况下,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要求过于严格,可能形成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制度障碍。 因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证据交接时,当事人不具备相应诉讼能力的,应当对其编写证据清单提供一定指导。对于不具备书写能力的,应当由法院工作人员对其表述进行记录总结,由其本人签名盖章。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则要及时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律师帮助其开展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不仅要考虑到制度的精密性,更要考虑到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若机械适用相关规定,导致当事人无法正常行使权利,实际上是将相关规定与民事诉讼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相对立。这是不妥当的。因此,实践中对于诉讼能力欠缺的当事人进行引导,放宽适用标准,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保障。而不是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