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一39岁男子酒后迷奸23岁女下属致其身亡,男子会被判什么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定义以及刑罚。这条法条规定了在认定凶手犯强奸罪时,有一个限定条件,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前面两个我们都清楚,比如说使用暴力:罪犯先对受害者进行殴打或者其他伤害,导致她不能够反抗;而胁迫:罪犯利用自己的社会地位,或者掌握受害者的私密照片等隐私内容,以此让受害者被迫答应。那么,后面还有一句"其他手段"是什么意思呢?
让我们一起看一个今年的案例。在广东佛山,今年1月23日晚上的时候,一个建筑公司的资料室主任彭某邀请自己倾心已久的新员工陈某约会。但是彭某并不是想要正经追求陈某,而是抱有邪恶的想法。他不久前购买了被称为"强奸药"的七氟烷,打算侵犯陈某。
七氟烷之所以被称为"强奸药",是因为它是医学上的麻醉剂,无色无味,如果一旦被罪犯用来做不正当的事,很容易使人上当昏迷。
公司老板邀约,陈某当然无法拒绝。在约会中,彭某将沾了七氟烷的纸巾递给陈某,结果陈某擦拭完之后很快陷入昏迷状态。彭某得手后,便背着陈某来到此前定好的酒店,然而就在一切顺利的时候,彭某将要犯案,突然发现自己有一些生理问题无法继续作案。于是最后只好作罢,想等待陈某清醒。
然而,陈某却一直没有醒来。彭某坐在床上等了一晚上,直到凌晨五点钟太阳升起,彭某看她一直睡着,忽然想起自己的作案工具都没扔,于是赶紧去销毁掉。等回来之后,当他多次叫喊陈某名字并检查过后,才惊惧陈某已经死亡。
彭某感觉非常慌张,在心虚之下还是报了警,撒谎说自己的同伴喝酒导致昏迷。直到医生、警察赶到现场,调查了酒店员工、沿街录像以及死者公司的情况,了解了整个事情的详情,认为彭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即以强奸(致人死亡)罪将彭某逮捕并拘留。
那么,彭某究竟构成强奸致人死亡吗?(由于本案目前还未有定论,因此以下为个人见解,并不是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首先是对于彭某强奸罪的认定,开头提到,强奸的准备工作有三种,分别是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而这起案件就属于其它手段。那么如何认定其它手段的范围呢?我们只需要看,这种手段有没有造成妇女陷入对自己身体掌控的缺失,意思就是罪犯有没有限制妇女让她完全逃脱不了、没办法反抗。彭某给受害者下药,让她失去意识,失去了反抗的能力,因此属于强奸罪的准备行为。
然而,彭某最后因为自身原因而没有得手,这种情形应该怎么评价呢?在刑法概念中,这样的行为被称为"不能犯未遂"。彭某主观上有强奸意图,客观上已经将陈某迷晕,属于开始实施犯罪的阶段,已经对陈某的权利损失造成了一定威胁,因此属于实行阶段的未遂犯。未遂犯在量刑的时候会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最后,彭某罪行被认定是"强奸(致人死亡)罪"是否合理?强奸致人死亡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规定(由于本条规定内容不适合放在文章中,如果对具体规定感兴趣,可以自行查找),根据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强奸致人重伤、死亡必须是侵犯行为本身导致的重伤和死亡结果,像彭某的情况属于在侵犯前的"控制行为"导致的死亡,并不属于此情况。
除了彭某这起案件外,还有其它一些情形也容易让人分辨不清,比如甲侵犯了乙,侵犯行为结束以后,乙对其破口大骂,结果凶手大怒,为了报复乙而将其杀害,这种情况同样不属于强奸致人死亡。或者在凶手犯案后,受害者失去了活着想法而自杀,同样不属于此情况。
在彭某犯案过程中,陈某死亡这一事件应当如何评价呢?彭某投放七氟烷的行为,主观上是想要迷晕陈某,而客观上却导致了死亡。他并没有想要杀害陈某的意图,因此不属于故意杀人罪,而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七氟烷是一种严格管辖的药物,个人基本是不能购买的,彭某显然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加上彭某本身只是一个建筑公司的主任,应当认定其不能够遇见此药物会致死,因此他主观上被评价为过失。最后,根据强奸罪未遂、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来决定刑罚。
关于七氟烷这种精神类药物,我国有明确的规定。彭某的犯罪被揭露,然而他背后的产业链却还暗流汹涌。在黑商们的鼓吹、贩卖下,一个个跃跃欲试的人逐渐走向犯罪的不归路。他们只想着利益,却不知道这些违禁药品的潜在威胁。我们要严厉抵制这样的行为,从源头遏止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