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对外担保行为无董事会决议仍然有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从本条规定来看,公司对外担保,需有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授权并在授权的范围、金额内对外担保,否则有可能会构成"越权代表"、"无权代表"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实务中,尤其是中小企业内部合规管理并非严谨,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常常有对外"乱"担保的情形,作为债权方往往在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时,通常也是仅仅要求担保人加盖公章,并不要求担保人提供相关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而对于担保人的盖章的行为甚至是经办人"私自加盖",一旦发生纠纷,对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争议很大。由于对上述担保是否有效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造成在各级法院之间,甚至是同一法院内部的裁判标准亦不尽相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因此,在诉讼实务中,债权人在无法证明"善意"的情况,则会认定为担保合同无效。
是否构成"善意"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就有相对特殊,公司法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可以根据规模设立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对于不设董事会的一人有限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字,代表了公司,二是做为执行董事签字行为相当于董事会的决议,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因此,当事人以执行董事的签字未经有权机关决议或授权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法认定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有效。
参考案例:铂翔超精密模具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官有文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2021)最高法民申7372号民事裁定书、恩平市光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良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