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时期,唐律对流人有什么规定?身份不同,流刑有什么区别
在封建社会,统治阶级遵循"刑不上大夫"的立法原则,法律的适用对象大都是犯罪的平民百姓。当然,那些犯有重大过失的统治阶级成员,也会因为践踏法律而受到惩罚。流刑作为五刑之一,它的适用对象包括被判处流刑的平民百姓和原有官员身份的犯人。此外,还包括一类身份特殊的罪犯。
战国以来,徒刑逐渐取代肉刑成为主要的刑罚,而徒刑和死刑也一直是秦汉以来统治者对待较严重罪犯的主要惩治方式。然而,这种单一的刑罚体系造成徒刑过轻、死刑过重的弊病,"失出""失入"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刑罚的惩治力度,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威吓、惩戒民众的作用,因此,自汉代以来要求恢复肉刑以解决徒刑过轻的问题的建议从未间断。
然而,由于肉刑的残忍和不人道,提议终究未获通过。这时的统治者极力想在徒刑和死刑之间寻找一个暂时的平衡点,来解决刑罚轻重不一的难题,流刑由此应运而生。流刑作为五刑之一,产生的时间很晚。然而,古人对于流徙赎罪的理念,却早已有之。
《尚书·舜典》有"流肴五刑’夕,"五流有宅,五宅三居"的记载,即是以流放的方式宽纵触犯五刑之人,这些被宽纵者要按照他们罪行的轻重,迁徙到远近三等不同的流所。到了秦汉、魏晋时期,刑罚体系中虽然没有流刑,但一直存在着流徙罪犯之事。这时的流徙可谓是天子的恩赦,多用于死罪降减,这种赦有做法也一直为后世所沿袭。
到了北魏,正刑中开始有了流刑之制,后来经过北齐、北周的发展,到隋唐时期,古代的刑法体系在徒刑和死刑之间增加了一种新的刑罚—流刑。流刑确定后,中国古代的新五刑体系最终形成。流刑正式成为界于徒刑和死刑之间的刑罚,徒刑过轻的难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恢复肉刑的建议再也没有提及。
在唐朝每逢新君即位、国家庆典或是天灾人祸之后,皇帝往往颁布恩赦诏令,这时的赦免范围极广,除了大赦之外,使用频率较高的还有恩降。恩降的情形通常是死刑降为流、流徒各降一等,甚至有可能流徒以下皆免。降死从流,人犯既得以重生,又不至于因刑法宽减过度而引起非议,完全契合了统治者制定流刑的初衷。
在唐代流刑的基础上,统治者贯彻"恤刑"思想,增加了"长流"和"加役流"作为死刑的替代,以减少死刑犯的数量,为封建国家保留大量劳动力资源。即便如此统治者依靠个人权力僭越法律的事还是屡见不鲜,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唐律的正常秩序,导致了唐代流刑的不稳定性。然而,在唐代社会,还有一类身份较为特殊的流人,他们被判处流刑后并没有真正配流到远地而是留在原居住地决杖苦役。
第一种是有特殊手艺的人员。他们在太常、少府等机构工作,拥有特殊的手艺,在被判处流刑后一般可以用决杖和徒刑来代替流刑。第二种是妇女。除了造畜蛊毒者必须配流外,妇女所犯的其他罪行都可用换刑的方式作出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妇人自身触犯流刑并没有真正配流远地,而是用决杖的方式在当地服役,但妇人的丈夫或儿子犯罪流放时,她们往往要随流至配所。
第三种是一部分贱民。唐律把官户、部曲、官私奴裨等都归为贱民。他们都依附于一定的机构和主人,不具有完整的人格。在宣判流刑之后,他们不可能像常人那样独自流配远地受刑。因此,当他们犯有此罪时,唐律就用换刑的方式来处理,使他们既受惩罚,又不脱离所依附的机构和主人。
关于换刑的问题,有必要在此做一说明。换刑不是一种特权,它与议、请、减、赎等特权不同换刑是以留住、居作的方式来替换流放、居作,同时,犯人自身要受到相当重的惩罚。换刑对象的等级、身份并不高,只是因为他们拥有特殊技能和特殊身份,才使换刑成为必要。
特殊手艺人员有专门技艺,他人不易替代妇女有自己的生理特点,其他人不具备,也无法替代贱民的身份极低,对主人有很大的依赖性,不可由其他人来替换。这些不可替代的特性使他们成为"流人"里的特殊群体。
流刑包括流放和服役两部分,因此,押解流放和在流放地进行改造就成为实施流刑的两大基本程序,而流放之前的宣判罪行也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宣判罪行是流刑得以成立的必要程序,包括判定和宣布罪行两个步骤。
唐代流刑在隋代流刑的基础上日益发展完善,详细规定了流刑的具体划分和三个等级,而从中央到地方的量刑分工也更趋专业化、具体化。流刑的判定是由下向上申报,经过两次复审,最终由尚书省确定的过程。
首先,县长官在初步断走流刑后,要报送州复审,若州复核后有疑惑,再依次报送大理寺、尚书省复审。如果尚书省对案情仍有疑虑,就派遣使臣到该州复核,使臣回享后,再重新判定刑罚,报送该州,州府再宣布最后的判决。流刑判定后,自然要将人犯发送配所,而配所的拟定也掌握在尚书省手中。
在押解流放过程中,流刑强制流徙的特性得到充分体现。作为罪犯,流人从上道之日便戴着"锢身"的刑具,然而,流人身份不同,所佩戴的刑具亦有所区别。一般情况下,妇女及流徒"枷而不扭",七品以上的官员"锁而不枷"枷是一种束颈狱具,扭为木制的手械。更有甚者,某些减死配流的李唐王室成员多"载以榄车"。
流人戴着刑具上路,每天所走的里程要严格按照唐律的要求。流放途中有马、驴、步行及车四种交通方式。然而,旧制禁止流人乘马,李义府以罪配流焦州期间,薛元超因奏请让李义府乘马而坐贬简州刺史。至于给驴或车也只是少数流人才能享受到的开恩之制。因此,步行是一般流人主要的交通方式。除此之外,为了避免流人逃亡,途中还有专使和防援人负责押送流人。
流刑包括流放和居作两部分,流人到达流放地并不意味着流刑的结束,唐律规定"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加役流居作三年"。流人在服劳役时都要套上束颈的铁圈或戴盘枷,只有患病或者有担保的犯人,才可以脱掉刑具。此外,犯人一律不准佩戴头巾和衣带。流人在配所服役,仍是罪囚身份,所以,唐官府派遣专门人员对流人的居作进行监督和管理,还严格限制流人的活动范围,明令禁止流人擅离州县。
当然,并非所有的流人都要服劳役。在唐律制定过程中始终遵循"刑不上大夫"的精神,具体规定了优崇官贵的原则。唐律明确规定"除名者,免居作",因此,原来有官员身份的流人可以享受免居作的特殊待遇。所谓除名,指从官籍上除去姓名,通常除名都是官爵悉除。除名实际上是一种名誉刑,是官僚和贵族才能享受到的特例。
另外,"本罪不应流配而特流配者"也可以免居作。本罪不应流配而特流配者包括政事斗争失败的连坐者和强制随流的妻妾,他们本身并没有犯流刑,只是受牵连而被流放,不需要服劳役。唐律规定流人发遣时,妻妾也要强制随流。这些流人的妻妾原本没有犯罪,在强制配流后也不需要居作。
唐立国之初,统治者一直烙守着"恤刑"、"赦有"的立法原则,既避免了刑罚对犯人肢体的伤害,也扩大了流刑的惩处范围。这样的恤刑思想自始至终贯穿于流人的管理中。流放是封建国家对触犯流刑的人实施的发配边境或远地的惩罚措施。犯人被判流刑后就成为流人,开始了配流异地的流放生活。
从流人身份确定、踏上流放旅程,到他们真正到达流放地,开始离乡背井的流放生活,官府在各个环节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证流放制度的顺利实施。流人在发遣之前享有相对充分的人身自由,具体表现在婚丧嫁娶及侍奉双亲等方面。
唐令规定"诸犯流罪以下,辞定,欲成婚者,责保给假七日,正、冬三日。己配役者亦听。并不给程。无保者,唯给节日假,不合出。"如果父母年事已高而家无兼丁的话,流人还可以暂时留下赡养双亲,然后再到流放地服役。再者,唐律规定流人的妻妾要强制随流,纵有七出事由,亦不得休妻放妾。并且,流人必须与妻妾一起出发,不可分别上路。
在恤刑思想的指导下,唐代的流人管理渐趋人性化允许家无兼丁者暂缓流放,权留养亲,体现了统治者以孝治国的理念允许流人结婚、禁止流人出妻、强制妻妾随流的措施,既保障了流人家庭的和谐稳定,又维护了整个社会的祥和安宁,也充分调动了流人的劳动积极性,有利于边疆的进一步发展。
此外,唐代恩赦频繁,因此,流人在发遣之前很有可能遇到恩赦。对于这种情况,唐律规定"同季流人,若未上道而会赦者,得从赦原。"于是,到了朝廷恩赦之日,诏令宣读完毕,那些幸运的流人就可以当众释放,恢复自由之身。
当然,由于历史本身的局限性和封建君王政事修为的差异,这种恤刑思想并没有一直贯彻下去,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律令和实际操作相悖的现象,最常见于史料的是流人在配遣以前有时要受到决杖的处罚,这是统治者把个人意志强加于法律之上的恶果。
唐代初期,在律令之外有皇帝临时颁布的别救,规定部分徒、流、死罪须先决杖,后来死罪的决杖虽然停止,徒、流刑的决杖仍然存在,到了中后期,流刑之外的决杖时停时行,极不稳定。流人发遣时要清楚地登记随同的家口以及发遣的时间,然后,流人便踏上了流放之路。流人在流放途中由专使和防援人负责押送。
除了专使以外,防援人也是押送流人途中不可或缺的工作人员,他们的主要职能是协助专使护送流人,并且,防援人是由沿途经过的州县派遣,流人、专使和防援人在流放途中,必不可少的携带品是粮食,专使和防援人的粮食由官府供给,自不必赘言。流人和随同家口的粮食,是自备还是官给依照唐制,流人的粮食也由官府提供,唐令明确规定"囚去家悬远绝铜者,官给衣粮"。
流人在请粮之时还可以稍作停留,不计算在程限之内,但流人所请之粮是向官府借的,日后还要归还,"囚去家悬远绝铜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考虑到流放途中可能发生意外事故,唐律规定流人在流放途中遇到突发状况时可以稍作停留,期限可以延缓,这些突发情况包括病患、死亡及请粮之类。
另外,规定"祖父母、父母在乡丧者,当处给假七日发哀。其流配在役而父母丧者,给假百日举哀。"对于流放途中有流人逃亡的情况,唐律也制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行程之内逃亡,虽遇恩赦,不合放免。"若在流放途中有流人被劫,负责押送的专使也要受到相应的惩罚。
唐官府对流人在流放地的管理主要是居作和流人期满放还两部分。居作唐制承袭隋制而来,在流人的管理方面亦沿袭隋代的"配防"之法,发配流人于边州配防或戍守。贞观十四年,唐太宗颁布诏令"流罪无远近皆徙边要州"。贞观十六年,太宗又颁布诏令"在京及诸州死罪囚徒,配西州为户流人未达前所者,徙防西州。"这说明唐初遵循秦汉以来的传统,迁徙流人实边戍守。《旧唐书·封常清传》载"外祖犯罪流安西效力,守胡城南门。"
流人在配所屯田耕作是流人居作的另一种形式。元和年间,韩重华奉命招募赃罪吏九百人在振武、京西的营田耕作,"给以来招、耕牛,假种粮,使偿所负粟。"流人居作的种类除戍守和耕作屯田外,还包括修理城隆、仓库之类。这就与特殊流人从事的居作十分相像,《唐令拾遗·狱官令》载"……在外州者,供当处官役。当处无官作者,听留当州修理城煌、仓库及公廊杂使"。
一般流人在服役满一年或三年,亦或他们在服役期间遇到恩赦,均不能返回原籍,而要被迫附籍于配所,服从当地的户口定例,同当地百姓一样缴纳课税、服摇役。而流人的家属,也被强制在当地附籍。尽管如此,大多数人还是无力返还,最终不得己长期滞留当地。越王李贞的子孙在先天年间兵败被流放岭南后,经历数次恩赦都无力北还,到他的玄砂女二气六真时,在岭南节度使的资助下,才得以护送越王贞的灵枢回京安葬,前后历时一百五十余年。皇室子孙尚且如此,一般流人的窘境更是可想而知。
到了唐中后期,法纪松弛,统治者虽多次颁布恩赦诏令,流人遇赦不能自还的情况还是很普遍。卢钧任岭南节度使期间,岭南仍有许多流人虽逢恩赦而无力北还。"自贞元己来,衣冠得罪流放岭表者,因而物故,子孙贫悴,虽遇赦不能自还。"卢钧意识到流人群体对于岭南社会安定的巨大作用,因此他积极改善这些滞留流人的生活待遇。
相比一般流人的不自由,大多数原有官员身份的流人在服刑期满后可以重新回归到仕途中,"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后听仕。"但在实际情况中,这些流人入仕并没有遵循六载以后听仕的律令,有的流人流放不久即被召回。流人起复的原因也各不相同有的流人因功勋而入仕,郭元振坐失军容流新州,因旧勋而起用有的因政事斗争中某一派别的需要而重新起用。流人在一定意义上是政事斗争的牺牲品,他们的仕途随着统治集团内部政事力量的消长而呈现出不同的结局,或长或短,不一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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